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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他人遗忘在柜员机中的信用卡上取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来源:湘桥法院 编辑:yanjiushi 发布时间:2014年09月24日 点击数:15384
 

【案情】

被害人杜某某于201352日中午,持银行卡到潮州市区某银行的柜员机上取款,取款后将该卡遗忘在该柜员机内。随后,被告人张某某也到该柜员机取款,在插入自己的银行卡时发现银行卡无法完全插入,但可操作取款,被告人张某某遂分两次在被害人杜某某的卡上取走人民币5500元。取走上述款项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取出又继续在被害人杜某某的卡上取走了人民币5000元。取款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杜某某的银行卡退出后又将该卡插入柜员机,后被告人便带款离开。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5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以及退回赃款人民币10500元,赃款人民币10500元已发还被害人。

判决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赃款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柜员机是有计算机控制的持卡人自我服务型的金融专用设备,按照信用卡的有关规定,只有持卡人本人才能使用此信用卡,柜员机为客户服务亦需验证身份后进行,对于柜员机,客户的密码即等于客户的身份,客户输入密码进入程序其实就是验证身份的过程。因此,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实质上是冒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而使用他人密码支取款项,与冒充他人身份占有财物无异,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非法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使银行取款机的电子识别系统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钱款,因此,从他人遗忘在柜员机中的信用卡上取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本案中,张某某利用被害人杜某某将信用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状态,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直接冒用合法持卡人的名义且在违背合法持卡人意志的情况下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且数额超过了5000元,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本案告诫大家,面对不属于自己的钱财,切莫起贪念,也千万不要存有任何侥幸心理,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的任何一个细节,都会被银行的监控录像完整地拍摄并保存下来而成为犯罪的铁证。(陈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