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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同时存在时,可以采用并列案由在同一案件中作出处理
来源:湘桥法院 编辑:yanjiushi 发布时间:2015年02月15日 点击数:22956


一、案情



陈某与杨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杨某是雇主,陈某是雇员,为杨某驾驶粤U-02266号重型厢式货车。20126272020分,陈某驾驶的粤U-02266号重型厢式货车与严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严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住院治疗,杨某共为陈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317.7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严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应负次要责任。陈某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结论,评定陈某构成九级伤残。后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雇主杨某、肇事车方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判决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2013828依法作出(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严某应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89018.44元;抵除被告杨某已为原告陈某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317.76元,杨某应在人民币85700.68元范围内与被告严某共同对原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某追偿;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1、原、被告各方由本案事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民事责任应为:被告严某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陈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被告杨某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原告陈某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原告陈某在为其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杨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陈某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对被告严某、保险公司、杨某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虽然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但两部分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为同一,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一方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任一方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均可以使原告陈某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得到填补和抚慰,从而使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实现而消灭。但由于原告陈某的损害系由被告严某的加害行为所直接造成,被告杨某只是基于其雇佣关系的报偿原理等原因而对原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严某为终局的责任人,若被告杨某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被告严某提出追偿。综上所述,被告严某、保险公司、杨某对陈某所负的赔偿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原告陈某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原告陈某在本案中以雇主杨某及交通事故侵权人严某等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未限制雇员在上述情况下仅可择一要求雇主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案由确定为并列案由,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符合[2011]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的规定精神。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郑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