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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来源:湘桥法院 编辑:yanjiushi 发布时间:2015年04月27日 点击数:18845
 

一、案情

被告李某于2013719日向原告方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在2013819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李某立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方某存执。被告李某立下上述借条时,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但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刘某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刘某没有还款,原告方某遂于201448日诉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付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并判令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判决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2014522依法作出(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方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20144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方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1被告李某向原告方某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没有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现原告方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付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2、被告李某2013719日立借条向原告方某借款时,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刘某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方某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有要求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时,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已超过六个月,故被告刘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告方某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提醒未约定担保期限的债权人,必须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将依法免除。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郑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