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湘桥法院 | 编辑:lianting | 发布时间:2024年12月04日 | 点击数:1515 |
潮 州 市 湘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庄楷华:
本院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与被告庄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4)粤5102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与被告庄楷华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440101736-2012-20151206670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自2024年10月25日解除;二、被告庄楷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借款本金270916.04元及利息3788.82元、罚息75.67元(利息、罚息计至2024年3月25日,此后至2024年10月25日按编号为440101736-2012-20151206670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其中合同约定的各分期借款在各分期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利率计,超过借款期限的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自2024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付);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对被告庄楷华位于潮州市湘桥区金碧路189号潮州恒大城38幢2602号房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庄楷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律师代理费用1769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华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2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负担130元,被告庄楷华负担7002元,被告庄楷华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多预交的受理费70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其指定的账户。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