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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湘桥法院 编辑:minerting 发布时间:2016年01月07日 点击数:18729
 

        

杜浩、李森

本院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诉被告杜浩、李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与被告杜浩于2014123日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7MFA20140163号)。二、被告杜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3455.15元及应计利息、罚息[2015331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21995.80元、罚息为人民币4824.53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与被告杜浩于2014123日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7MFA20140163号)的约定另计]。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对被告杜浩位于潮州市潮州大道泰安路华庭雅筑九幢202号房(建筑面积250.05平方米,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C5314716号)的房产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森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被告杜浩的债务在上述第三项判决中的抵押物清偿后仍不足清偿的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一六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