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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技术人员跳槽向老东家索赔 老东家上法庭要其赔20万——且看湘桥法院法官如何巧断
来源:湘桥法院 编辑:yanjiushi 发布时间:2022年04月20日 点击数:15886

案情回顾

A公司是一家网络科技公司,李某于2021年5月6日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同年9月20日,李某以“因本人个人原因,申请离职”,9月28日,李某又以A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由A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A公司不同意,李某遂向潮州市湘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潮州市湘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A公司应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无需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要求李某赔偿因擅自离职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20万元。

争议焦点

1、A公司是否需要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2、A公司是否需要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3、李某是否需向A公司赔偿因其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20万元?

法院审理

湘桥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入职后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在A公司处从事前端开发,A公司每月15日支付李某薪酬为7200元。同时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李某在A公司履职期间,应保守A公司秘密,李某自离职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相同职业的工作。李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

 

1、本案中李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后又以A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A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李某任职前后的两家公司分别是从事计算机、电子及信息科技专业技术开发和陶瓷生产技术开发,分属不同类企业,李某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可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相应补偿。

 

3、A公司要求李某赔偿其擅自离职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20万元,因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有尚未移交的资料,以及因没有移交这些资料导致其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证据,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湘桥法院驳回A公司该诉讼请求。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原告A公司不需支付被告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0408元,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1、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28条:“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醒

在日常工作中,诚信原则作为民法典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是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根本性原则。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只有秉持“诚信、公平、守法”的原则实施行为,才能实现“互利、双赢”的目的。而竞业限制作为一种事先预防的保护方式,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具有约束力,能有效防止和避免商业秘密泄露及非法使用,对保护商业秘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法官在此呼吁:公民应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言行一致,信守诺言,法院也将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以法治力量优化营商环境。